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月华大街8-B号一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9710523XG。
法定代表人:杨思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冯雪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裕通公司)与被告冯雪松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宝裕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思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雪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宝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典当借贷关系,2019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整,并以天珠质押给原告,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自2020年1月至今未缴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冯雪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冯雪松(当户、借款人、乙方)与北京宝裕通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
定义 1.10“绝当”系指乙方未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以及转当期限届满的5日内赎当或与甲方达成续当一致的,即为绝当;第二条
当物 2.1乙方自愿以本人的天珠(以下简称民品)作为当物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以上述民品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第四条 4.1该民品典当借款金额(简称当金)为伍佰万元(¥5 000 000.00);4.2乙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五条 典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六条 6.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合计为3%,以第四条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甲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6.3典当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于典当期限届满当日支付,典当期限超过一个月的,乙方必须按月向甲方支付典当期内的利息,支付的日期为每届满30日的次日,最后剩余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于典当期限届满的当日支付,续当利息支付标准和方式同上。
当日,冯雪松将其所有的天珠交付北京宝裕通公司作为当品,北京宝裕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冯雪松支付当金500万元,并为冯雪松出具当票。典当期限届满前,2019年10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北京宝裕通公司为冯雪松出具续当凭证,冯雪松总计交付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续当期限由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09日止。
上述续当期限届满后,冯雪松未偿还当金500万元,未向北京宝裕通公司支付续当期限内综合费用及利息,亦未办理续当手续或赎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银行转账记录、续当凭证、典当物品来源说明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宝裕通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被告冯雪松之间签订的《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冯雪松依据《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取得当金,续当期限届满后,冯雪松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故北京宝裕通公司要求冯雪松偿还当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关于综合费用的约定为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因综合费用系北京宝裕通公司对冯雪松当品提供相应服务及管理应当收取的费用,绝当前,双方典当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宝裕通公司对于当品负有提供服务及管理的义务,收取综合费用也具有相应的依据,但绝当后,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结束,北京宝裕通公司对于当品享有了处置权,不存在再为冯雪松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虽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的,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结算”,但该约定违背相关法律关于典当综合费用的规定,故北京宝裕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冯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 000 000元及利息(以5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 000元,由冯雪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