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特别代理。 被告:韩某,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薛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农商行)与被告韩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亭农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韩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亭农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09166.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559166.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韩某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周清俊及被告薛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9个月(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执行年利率8.10%,逾期年利率12.15%。贷款已于2018年3月13日发放,并于2018年12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辩称,借款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钱不是其使用,贷款前商议是以入股为由贷款,但是最后贷款用途写成买房。 被告薛某辩称:为韩某提供担保属实,但是钱不是其使用,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某,且当初其也不认识韩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原告与二被告及周清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执行年利率8.1%,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周清俊及被告薛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发放借款4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四被告身份证明、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人担保人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利息试算清单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亭农商公司与二被告及周清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某对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其下剩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韩某及薛某辩称该借款由案外人刘某使用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09166.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559166.32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元,减半收取计469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秀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