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贵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港大街东贵阳路。 法定代表人:马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林贵山诉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山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给2000元补助费。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退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及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我单位不清楚需要支付此费用,如果法律有规定,根据我单位实际情况,不能一次性支付,可以按每月10元支付。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是城镇居民,1983年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退休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享受的补助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助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给2000元补助费。本案中,被告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补助费,考虑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1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林贵山补助费10元,2017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利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