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张琳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长宁县。
第三人:谭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第三人:张堃,女,1983年5月21日,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梅诉被告张琳合伙协议一案,本院2020年7月21日立案。本院依职权通知杨洪梅、谭梅、张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被告张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洪梅、第三人谭梅、第三人张堃参加了2020年12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梅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投资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11月27日和被告订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拟投资被告设立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亚风情第壹城美圈加盟店。被告就其在门店享有的利润收益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下个月起获得门店5%的利润收益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作为收取利润收益权的对价。原告2017年11月27日、28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支付利润。2019年7月,被告将美圈店搬迁到其他地方未告知原告。2019年11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的父亲张启文协商退还60000元,张启文以经营亏损为由不给予明确答复。同店的另一个合伙人沈诗茜,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
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4月判决胜诉。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存在欺诈,分别与自己的名字以五个人分别签订协议,骗取了300000元,至今未给任何人分红或参与管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琳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投资60000元占取门店5%的收益,被告负责日常经营。原告可以进行审核财务状况,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同时对亏损按投资比例的承担。双方退伙需要清算,按照持股比例对盈利及债务进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全额退款违背协议约定。原、被告是合伙不是借款,如果合伙人只承担收益不承担亏损,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而沈诗茜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加之合伙过程中有经济往来,由张启文按原投资金额收购了沈诗茜的股份,该案与本案没有共同点。原告要求退伙,被告没有异议,但应清算后再返还投资款。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洪梅、第三人谭梅、第三人张堃述称,三位第三人认可和原告、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退还合伙人的投资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通告;第三人杨洪梅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被告、第三人认可,原告、第三人、被告合伙投资美甲店,美甲店于2018年1月4日营业,2019年6月变更营业场所,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2018年12月、2019年6月的利润表等材料,证明合伙经营的美甲店亏损。上述材料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订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拟投资被告设立的位于昆明市亚风情第一城美圈加盟店,被告将门店的利润收益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本协议订立后下个月起获得门店5%的利润收益权。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门店经营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对门店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原告有权依协议约定比例获取门店利润,若门店亏损,原告按同样比例承担亏损。协议订立后,原告半年内不得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半年后因原告原因要求解除合作关系的,若门店处于盈利状态,被告按原告投入的投资款原价退还。若门店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在原告初始投资款的基础上扣除其股份比例应承担的亏损后,将剩余款项退还。除前述原因外导致双方合作关系解除或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门店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获取剩余价值。2017年11月27日、28日,原告分两次将合计6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还和第三人杨洪梅、第三人谭梅、第三人张堃分别签订类似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人杨洪梅、第三人谭梅各自投资60000元,获得门店10%的利润收益权;第三人张堃投资60000元,获得门店5%的利润收益权。原告、第三人投资的美甲店于2018年1月4日营业,2019年6月变更营业场所。被告曾在美甲店投资人组建的微信群中发布通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投资合作协议》的订立,原告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订立《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投资被告开办的美甲店60000元获取5%的利润分配权,并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亏损,符合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被告还分别和三位第三人订立类似的《投资合作协议》,三位第三人向被告经营的美甲店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分配权,按盈余比例承担美甲店经营亏损。原告、被告、三位第三人也各自认可对方的合伙人地位,原告、被告、第三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是人合性组织,原告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被告也没有异议,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被告、第三人合伙投资的美甲店于2018年1月4日开业,持续经营至少到2019年6月。美甲店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首先应当对外清偿债务,剩余财产才能由合伙人按约定比例分配。原、被告的《投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关系解除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门店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比例获取剩余价值。原告没有直接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前,合伙的美甲店盈利,原告请求被告退还60000元投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王洪梅和被告张琳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王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