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沛国,公司员工。

被告: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张保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伟、张保泉、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伟、张保泉、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屈伟清偿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张保泉、张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屈伟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4.9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6日。同时,被告张保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丽签订了担保人或家属承诺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屈伟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张保泉、张丽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2018年12月17日,被告屈伟由被告张保泉、张丽提供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9万元。原告与被告屈伟签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保泉签有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保泉、张丽签有担保人或家属承诺函。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0%确定。各保证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屈伟未履行完还款付息义务,本金未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张保泉、张丽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屈伟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屈伟为主债务人。被告张保泉签署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承诺函,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丽与张保泉系夫妻,出具担保人或家属承诺函,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张保泉、张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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