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荣顺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安西路103、105、107号。

法定代表人:麦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曼宁,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河东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101,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203号天津百信医院。

法定代表人:阎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滔,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屈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荣顺医院(以下简称荣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华、原审第三人天津河东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医院)、屈秀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荣顺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华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案涉《托管合同》的相对方是荣顺医院和仁爱医院,而不是被上诉人陈建华,原审法院以托管费是由被上诉人陈建华个人支出,是适格的原告缺乏法律依据。陈建华提交称其支付托管费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也是收到仁爱医院的款项,而不是陈建华本人,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是其实际支付托管费,即便是其出,也只是代表仁爱医院而已,诉讼主体仍应是仁爱医院,而不是陈建华。

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审法院认为《托管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案涉的《托管合同》是唐海林与陈建华、仁爱医院所签,因唐海林当时是荣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该合同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是其私自与陈建华、仁爱医院签订的,荣顺医院无过错,应由唐海林、陈建华、仁爱医院承担过错责任。

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返还陈建华托管费2144000元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案仁爱医院支付上诉人托管费,但其在经营期间有收入,仁爱医院应将经营期间的所有收入返还给上诉人,而且,荣顺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按国家规定营业收入扣除成本后的利润是不能提走和分红的,只能用于扩大发展或弥补医疗服务的不足支出。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将取得予以返还,否则应当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因本案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仁爱医院一案均未审计和核算,造成不能核算和审计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和仁爱医院未向上诉人移交托管期间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核算和审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和仁爱医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托管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再根据仁爱医院支付的托管费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否则既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也有悸于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交医院的银行账户收入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和仁爱医院在经营荣顺医院期间,收入已有1.6亿元,该款属于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款项。被上诉人及仁爱医院支出成本多少应由被上诉人及仁爱医院举证,在被上诉人及仁爱医院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支出是多少的情况下,该流水的收入均作为荣顺医院的收入,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陈建华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首先,本案案涉《托管合同》虽为第三人仁爱医院与上诉人荣顺医院签订,但仁爱医院委托被上诉人为管理代表派驻到贺州进行具体的托管管理。在托管期间被上诉人垫付了托管费等费用,第三人仁爱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并同意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合同的实质是陈建华的个人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被上诉人的托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被上诉人认为托管费用应当理解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全额返还。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仁爱医院有过错,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直接以各方存在过错按一定比例分担责任明显不符以上法律规定。考虑诉讼成本和被上诉人现状才未上诉。三、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移交了荣顺医院的经营权及所有有关设备设施、证照、会计账簿等资料。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仁爱医院并未侵占荣顺医院的营业收入,托管期间也未给荣顺医院造成经济损失。五、上诉人以荣顺医院银行账户1.6亿流水收入,作为荣顺医院的营业利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荣顺医院的收入应当扣减荣顺医院员工工资以及其他需要支出的各项经营管理费用,才能计算出荣顺医院的收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仁爱医院已向上诉人移交了有关会计账簿的情况下,仍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仁爱医院举证证明托管期间荣顺医院的开支显然是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一审法院遗漏保全费用5000元,保函1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仁爱医院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陈建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屈秀珍在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陈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屈秀珍共同返还原告托管费5880000元、借款400000元、药品费135000元、投资款1485000元、消防改造款610861元,以上合计85108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陈建华以仁爱医院(乙方)名义与荣顺医院(甲方)签订涉案《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医院所属的经营管理权整体托管给乙方;医院资产所有权属性不变;乙方必须依法经营;托管经营期限十年;乙方应按每年80万元向甲方交纳托管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陈建华以仁爱医院的名义按约向荣顺医院支付托管费。

2015年,荣顺医院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仁爱医院、陈建华,诉请确认案涉《托管合同》无效。该案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荣顺医院的诉讼请求。随后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民申92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民再39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确认荣顺医院与陈建华以仁爱医院名义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广西贺州荣顺医院整体托管经营合同》无效。

案涉《托管合同》确认无效后,荣顺医院诉陈建华、仁爱医院返还原物,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要求陈建华、仁爱医院返还荣顺医院相关证照等资料。该案已由该院依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执结完毕,在执行现场移交的过程中,双方签有移交清单和移交接收清单。

2020年1月14日,荣顺医院向该院起诉陈建华、仁爱医院返还和赔偿因案涉《托管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2020年7月1日,陈建华向该院起诉荣顺医院要求返还托管期间支付的费用。双方由此涉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各方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返还;如需返还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返还的责任。

该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的诉讼地位问题。案涉《托管合同》由陈建华以仁爱医院的名义违法与荣顺医院签订,该合同的实质是陈建华的个人承包合同,托管期间也由陈建华实际经营管理,托管费用亦由陈建华个人支出。由于《托管合同》无效,陈建华作为实际承包人,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荣顺医院主张因合同无效返还的费用。因此,陈建华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屈秀珍时任荣顺医院的出纳,其向原告收取托管费用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屈秀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案涉《托管合同》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各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案涉《托管合同》为原告陈建华以仁爱医院名义与被告荣顺医院签订,陈建华以医院托管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个人承包经营医院以获取利益的非法目的,存在主观过错。第三人仁爱医院明知陈建华借用仁爱医院的名义来进行个人承包经营荣顺医院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对该行为予以追认,仁爱医院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陈建华及仁爱医院对于案涉《托管合同》的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荣顺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明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借,也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医院,仍与仁爱医院签订合同,将相应证照租借于仁爱医院,荣顺医院在合同签订中同样存在过错,对于案涉托管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案涉托管合同的无效,各方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关于其在签订案涉《托管合同》中无过错的抗辩,该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责任分担为:陈建华自己承担40%,荣顺医院承担40%,仁爱医院承担20%。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1.案涉《托管合同》约定每一年托管费8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陈建华按约定支付被告荣顺医院相应的托管费用。现案涉《托管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荣顺医院返还已支付的托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确有时任荣顺医院出纳屈秀珍签字确认的《收据》凭证共80张,对于该80张《收据》载明的托管费数额,该院予以确认,共计5360000元;2.对于药品费,该项属于荣顺医院在经营期间的日常开支,不应作为合同无效应返还的部分,对此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3.对于消防改造款,实为以荣顺医院的名义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因合同无效支付的费用,对此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属于投资款和借款的部分,应当经双方对托管期间的盈余亏损进行结算,并扣除相应的支出部分后才能确认。现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在本案中予以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不予处理。

四、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原则,陈建华自行承担40%,荣顺医院承担40%,仁爱医院承担20%,因此,原告陈建华主张被告荣顺医院退还的托管费应当为2144000元(5360000元×4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无效,各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荣顺医院应返还原告陈建华托管费214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贺州荣顺医院返还药品费、消防改造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建华要求第三人屈秀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76元(原告已预交35688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53532元,被告贺州荣顺医院负担17844元。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本案已由执行并执行完毕....”事实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建华、原审第三人仁爱医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的事实有该院(2019)桂1102执69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华以原审第三人仁爱医院的名义与上诉人荣顺医院签订的涉案《广西贺州荣顺医院整体托管经营合同》,该合同名为仁爱医院托管,实为陈建华个人使用荣顺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设备进行承包医疗经营活动,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桂民再391号民事判决确认是无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名为托管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之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发包人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承包(托管)费,而承包人应返还无效合同占有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使用权,医院经营权是无形财产,医疗设备、车辆是有形财产,虽然本案陈建华占有荣顺医院的财产和经营使用权已经法院判决返还并执行完毕,但该财产的使用权在承包经营期间已经由陈建华行使,产生占有利益和有形财产折旧,故应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由承租人通过支付使用费或占用费的方式予以返还,至于使用费或占用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本案法律关系是医院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对其他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具有参照意义,从审判实践看,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确定财产占有使用费,标准明确,可避免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占有使用费,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弊端。因此,荣顺医院作为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陈建华依照合同约定的托管费(承包费)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承包人陈建华也有权请求发包人荣顺医院返还已支付的托管费(承包费),发包人须返还的已收承包费与承包人应支付的占用(使用)费可以相互折抵,如果已支付的承包费与应支付的占用(使用)费数额一致时,则可以相互抵销,双方互不再负给付金钱义务,如果已支付的承包费与应支付的占用(使用)费数额不一致时,在相互折抵后,由欠付的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费用。同时,为了避免无效合同事实上按照合同有效情形处理的矛盾,违背合同无效的法律意义和处理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只是作为一项考量因素,法院可以以此为参照尺度进行自由裁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陈建华按合同约定的托管(承包)费标准的90%(即80万元/年×90%=72万元)向上诉人荣顺医院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陈建华承包使用荣顺医院时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共9年零265天,应向上诉人荣顺医院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7002739.73元(72万元×9年+72万元÷365天×265天),其已支付托管(承包)费536万元,上诉人荣顺医院应返还被上诉人陈建华的托管(承包)费与被上诉人陈建华应支付给上诉人荣顺医院的占用(使用)费两项折抵,被上诉人陈建华尚欠上诉人荣顺医院占用(使用)费1642739.73元(7002739.73元-5360000元),至此,上诉人荣顺医院应返还被上诉人陈建华的托管(承包)费已抵销完毕,经本院(2020)桂11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确定抵销并判令被上诉人陈建华向上诉人荣顺医院支付尚欠的占用(使用)费。本案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荣顺医院返还托管费而不支持其请求经营权、医疗设备、车辆占用(使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荣顺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建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2元,合计95328元,由被上诉人陈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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