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盛兰,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

被告:龙世跃,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杨成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盛兰诉被告龙世跃、杨成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世跃、杨成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世跃支付原告租金10800元及逾期利息1261.46元(其中:6800元自202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为950.04元;4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为239.56元,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2、被告杨成妃在租金2300元及逾期利息59.03元(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为347.36元,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38元(包括卫生费500元、水费819元、电费30元、损坏电视费用3800元、门300元、水龙头500元、板凳300元、窗台拉手200元、钥匙180元);4、被告龙世跃支付原告的押金6000元不予退还;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世跃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位于盛世荣华5栋804号的房屋租给被告龙世跃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月租金2600元,半年一付,先付款,后用房;乙方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闭路电视费、卫生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要爱护屋内设施,不得损害房屋设施,如有损坏回复原样,否则照价赔偿;乙方租用该房屋需缴纳押金6000元;在合同期内如乙方违约,所交押金不退;退房时把房星内卫生打扫干净,否则支付500元作为打扫费。”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及屋内附属设施完好无损的交付给被告龙世跃。2019年8月30日协议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续租房屋,但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并口头约定租金为2800元(包含200元物业管理费)。龙世跃本应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租金共计16800元,但被告龙世跃于2020年5月10日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68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将欠租清单发送给被告龙世跃,被告龙世跃以资金紧张推诿。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龙世跃。2020年10月26日来到出租房屋,屋内住有三人(杨成妃、杨成妃父亲杨光杰、杨成妃弟媳刘海平),杨成妃称其与龙世跃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杨成妃自愿支付房租6700元,于当日支付4400元,剩余23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内还清,并向原告出示了三人的身份证。截至2020年11月,被告龙世跃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1000元,且二被告现拒接原告电话,拒不支付欠付房租。同时,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尚欠卫生费500元、水费819元、电费30元,损坏原告屋内设施电视3800元、门300元、水龙头500元、板凳300元、窗台拉手200元、钥匙180元,上述费用共计6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约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成妃实际居住在租赁房屋内,使用屋内设施,造成屋内设施损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龙世跃、杨成妃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潘盛兰作为出租人(甲方),龙世跃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盛世荣华5栋804的住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租权,价格另商定。租金每月26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乙方需交纳押金6000元,退房时需把房内卫生打扫干净,否则扣500元作为打扫费用。合同期内,如乙方违约,所交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潘盛兰将房屋交付给龙世跃入住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续租,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10日,龙世跃以微信方式向潘盛兰支付租金10000元,次日,双方确认尚欠6800元。2020年10月26日,潘盛兰因联系不上龙世跃,到涉案房屋查看时,发现杨成妃及其亲属居住于房内。杨成妃与潘盛兰经结算,认可欠房屋租金6700元,并于当日支付4400元,另出具欠条,确认欠潘盛兰23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还清。当日杨成妃搬离涉案房屋。嗣后,杨成妃未其承诺支付欠款,潘盛兰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杨成妃居住于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的问题。被告杨成妃作为房屋实际租赁使用人与原告对涉案房屋租金结算时确认租金金额为6700元,并当日支付4400元,尚欠的2300元出具欠条给原告,据此,涉案房屋最终尚欠的租金应为2300元,此款由被告杨成妃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龙世跃欠付租金10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杨成妃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成妃未按约支付欠款,逾期则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即被告杨成妃应以2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538元,原告提供了图片用以证明其主张各项损失的事实,但该图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本案中,被告存在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按合同约定,被告龙世跃所支付的6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世跃、杨成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成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盛兰租金2300元。

二、被告杨成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盛兰以2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龙世跃支付原告潘盛兰的押金6000元不予退还。

四、驳回原告潘盛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74元,由原告潘盛兰负担424元,被告杨成妃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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