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祥泰综合楼5楼。
负责人:吴兴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绥中县鑫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北环路西段99号1层34门。
法定代表人:刘闯。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朋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第三人绥中县鑫源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绥中县鑫源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3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3日原告陈朋于唐山曹妃甸区境内驾驶辽P×××××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亚太司乘人员意外险(亚太司乘无忧方案二)一份(保单号06021107121181201900003893),保险期间是2019年4月18日到2020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投保人是第三人绥中县鑫源运输车队,发生事故后该运输车队将该车辆保险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陈朋并授权所得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案涉机动车投保了两份一样的司乘人员意外险,医疗费总数是91762.36元,另一份保险理赔了医疗费43100元,在本案中主张剩余的48662.36元。之前未主张过交强险的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如果被告不认可的话,则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伤残部分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被告辩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我方与投保人即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是司乘人员意外保险,该保险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原告应首先证明其与投保人是否为雇佣关系,事发时投保人对陈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方需核实事发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确认是否为保险责任。本保单特别约定对已获得其他保险主体赔偿的医疗费免赔额度200元剩余部分按照95%赔偿住院津贴免赔天数为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法定赔偿限额,在扣除其他保险方已付赔偿后,再确认我方赔偿的金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第三人绥中县鑫源运输车队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3日6时10分许,陈朋驾驶辽P×××××/冀B36J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驾驶至唐山方向55公里处时,与乔大力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487L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朋受伤及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曹高速大队认定,陈朋承担全部责任,乔大力、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朋先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曹妃甸区四农场卫生院治疗、复查,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89667.06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2020年3月25日在该公司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医用气垫、弹力绷带、护理垫等共花费1169元,被告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结合花费时间、购买物品及原告的受伤情况等,该笔款项系原告为了治疗伤情的合理花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药收据三张不是正式发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驾驶的辽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保单约定意外身故及残疾每人限额5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限额5万元,住院津贴150元/天,限额27000元。特别约定载明医疗部分如已获其他医疗机构或保险主体赔付的被保险人免赔额为200元,赔付比例为95%,住院津贴免赔3天。经天津市荣耀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3日出具津迪安[2020]临床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9的规定,陈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未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对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但被告未提交保险条款及对所涉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足以反驳上述意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津迪安[2020]临床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辽P×××××车辆登记车主及保险投保人均为本案第三人绥中县鑫源运输车队,该车队为原告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该车队未向原告支付过事故相关费用,将辽P×××××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所得理赔款归陈朋所有。
另查明,案涉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山东省分公司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意外伤害医疗每人限额5万元,意外身故、伤残每人限额50万元。经本院调解,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山东省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山东省分公司共赔付原告147000元,未标明分项额度。原告未就医疗费向本事故的另一方乔大力驾驶的冀B×××××/冀B487L挂重型半挂货车主张过交强险的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90836.06元(89667.06元+1169元),原告虽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山东省分公司在医疗费部分赔付43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投保的两份意外医疗险限额均为5万元,及原告未向事故对方车辆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情况,本院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山东省分公司和被告应各承担原告医疗费扣除无责交强险1000元的一半即44918.03元【(90836.06元-1000元)×50%】。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医疗费部分原告已获其他保险主体赔付,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42482.13元【(44918元-200元)×95%】,住院津贴3450元【(26天-免赔3天)×150元/天】。原告主张的意外残疾部分被告应赔付10万元(50万元×九级伤残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45932.13元(42482.13元+3450元+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朋保险赔偿金145932.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计1689元,由原告陈朋负担87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