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市宜州区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都庞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阳县西山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5913040212。
法定代表人:杨辉云。
审理经过
原告申建良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都庞岭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兹有工程名称为“广西都庞岭木业有限公司刨花板生产线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厂区工程”的房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广西都庞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庞岭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五鸿公司的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分公司与原告申建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广西都庞岭木业有限公司刨花板生产线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厂区工程(以下简称“都庞岭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申建良。都宠岭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原告申建良完成的建筑施工面积为:办公楼1188平方米,综合楼4065平方米,刨花板车间13870平方米、深加工车间10629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1124,936.05元,目前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分公司尚拖欠申建良未付工程款2333,975.10元,因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分公司已注销,所以被告五鸿公司应向原告申建良给付工程款2333,975.10元。同时,被告都庞岭公司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五鸿公司欠付原告申建良工程款,故被告都庞岭公司应在未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五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二被告目前需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33,975.10元及利息138,705.27元(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333,97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为84,790.4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为53,914.82元。2021年3月26日之后产生的工程款利息计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申建良有权请求其工程款就都庞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遂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3,975.10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38,705.27元(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333,97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为84,790.4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为53,914.82元。2021年3月26日之后产生的工程款利息计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2472,680.37元;三、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成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获知本院案件受理后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破申1号]已受理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尚未指定管理人,建议本院待管理人确定并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再行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月14日裁定受理广西南宁市盛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即原告申建良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广西都庞岭木业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晚于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