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某某院。 被告人张金龙,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6月23日被东营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营某某院以东开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某某院指派检察员刘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5日14时16分许,张金龙驾驶号牌号码为鲁E5××××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东四路与黄河路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张金龙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62mg/100ml。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金龙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金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武云卫 书 记 员 岳常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