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哈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周则乃白,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周哈三、周则乃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哈三、周则乃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216648.75元、利息11691.24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罚息(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罚息138072.34元及催收工本费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8312.33元;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甘A0××××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购买丰田HIGHLANDERGTM6490HSW品牌汽车壹辆(车架号:×××3312,发动机号:2GRK075791)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2959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月还款本息为10006.31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8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第一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甘A0××××,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另,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第一被告一起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两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28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两被告自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两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253672.51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丰田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哈三、周则乃白未作答辩。
丰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据、还款明细、催收照片、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因周哈三、周则乃白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周哈三(借款人)为购车与丰田公司(贷款人)及周则乃白(共同借款人)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998041000),约定:贷款金额2959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本息10006.31元;合同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催收工本费、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预约发放了贷款,周哈三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甘A0××××,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9年7月17日,周哈三、周则乃白尚欠借款本金216648.75元、利息11691.24元、罚息138072.34元及催收工本费1900元。
2021年2月6日,周哈三、周则乃白均本人签收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向其二人分别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21年3月22日9时开庭的传票,物流单号分别为1024500133894及1024500128494。2021年3月22日,周哈三、周则乃白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23日,周哈三到庭,认可借款属实,不清楚目前尚欠本息金额,主张2019年曾还款3、4万元,陈述周则乃白未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系其代签。2021年4月14日,周哈三向本院邮寄周则乃白的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贷款书进行书写时间鉴定以及周则乃白签名的笔迹鉴定,理由为怀疑丰田公司伪造签名。2021年5月8日,丰田公司提交《不同意司法鉴定申请书》,理由为周哈三、周则乃白开庭未到,后要求司法鉴定,其不同意鉴定申请,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田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周哈三、周则乃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哈三主张2019年还过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哈三、周则乃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216,648.75元、利息11,691.24元、罚息138,072.3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周哈三、周则乃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1,900元;
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于被告周哈三所有的号牌为甘A0××××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周哈三、周则乃白负担【已由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预交,周哈三、周则乃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