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魏孝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现住故城县。

被告:刘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武文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吴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现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云、魏孝生与被告吴秋香、刘猛、武文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云、魏孝生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钩机,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刘猛和被告武文治与二原告约定,被告刘猛和被告武文治合伙使用二原告钩机(挖掘机),并由二原告使用钩机在故城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下水官网施工建设,2019年年底原告方施工完毕,二被告共欠付原告方施工费80000元。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刘猛向原告方出具证明形式欠条一份,写明“证明今欠钩机魏孝生在建国下水管网施工款80000元(捌万元整)刘猛2021年1月6日”。此后至今,被告刘猛和被告武文治分文未付。被告吴秋香因被告刘猛和被告武文治使用和雇佣二原告钩机进行施工,被告吴秋香均以其名义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故作为共同债务,吴秋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武文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劳务合同纠纷系武文治使用魏孝生的挖掘机在故城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下水管网进行施工建设,刘猛为该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并对施工情况进行核算、监督,施工完工后,刘猛作为现场负责人就魏孝生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确认,证实截至2021年1月6日尚欠魏孝生在建国下水管网施工款8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武文治承担。本案诉讼争议双方应为武文治与魏孝生,案件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即阜城县人民法院或故城县人民法院,武邑县人民法院不具备管辖资格。涉案证据中载明的各方当事人为魏孝生和刘猛,即便根据该证明表面记载来提起诉讼,也应由魏孝生或刘猛所在地法院即故城县或阜城县法院管辖,该证据中并未体现原告张华云的任何信息,张华云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尚存疑问,即便有证据证明张华云与魏孝生之间的关系,但具体到本案中,欠条仅是针对魏孝生出具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华云并未参与,我不知道张华云为何人,现贵院立案受理本案所依据的是张华云户籍地为武邑县,存在为争取由贵院管辖本案而虚假陈述的嫌疑,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文治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当由阜城县人民法院或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衡水市阜城县,故阜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对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故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张华云与原告魏孝生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张华云与原告魏孝生之间为合伙关系,此合伙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钩机(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书、发票、合伙协议、对账清单以及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被告刘猛向原告魏孝生出具的欠条上虽然仅载有原告魏孝生的姓名,但原告张华云作为原告魏孝生的合伙人,同样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项,故本院作为原告张华云的住所地,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武文治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武文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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