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宝寿。
被告:任纯锋。
审理经过
原告贾宝寿与被告任纯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纯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宝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违约金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纯锋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早已过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任纯锋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质证
原告贾宝寿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任纯锋未到庭质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贾宝寿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被告任纯锋给原告贾宝寿出具借条一份,且由孟某某、郝某某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宝寿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于2018年2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整,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任纯锋。并写有保证人:孟某某、郝某某。审理中原告贾宝寿称,被告任纯锋实际取款9600元,按月利率2%,扣除二个月400元的利息。另查明,原告贾宝寿起诉时,将保人孟某某、郝某某列为被告同时起诉,在开庭前对保人孟某某、郝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已准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确是事实,但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给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期限及比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时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陈述和申辩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任纯锋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贾宝寿借款9600元。并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宝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任纯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