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红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灵宝市大王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灵宝市大王镇南阳村。
负责人:刘静敏,该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卫红珍与被告灵宝市大王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红珍,被告南阳村委会负责人刘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南阳村舞台建设合同,当时要求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期为90天,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460元,工程总价款为438000元(包括钢构和场地整平),签订合同后,我按时完工,并交付南阳村委员会,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我多次找村委会,被告总是无故推脱,故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村委会辩称:原告给我村盖舞台属实,欠款也属实,但是目前村里没有支付能力。
原告举证
原告卫红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阳村舞台建设合同书一份;2、南阳村委会与原告卫红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证人张某、苏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南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南阳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卫红珍,案外人张某(乙方)签订南阳村舞台建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南阳村建设舞台一座,由乙方负责修建,工程量为300㎡,每平方米造价为146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程价款为438000元,甲方付款期限截止2016年12月30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
另查明,因上述工程系原告卫红珍、案外人张某共同承包建设,上述工程款438000元中,原告卫红珍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55000元。工程结束并交付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引发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红珍与被告南阳村委会签订的南阳村舞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5000元未付,有双方确认的协议书为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大王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红珍25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灵宝市大王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