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张晶晶,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平与被告张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志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手机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价值44,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最晚于2020年12月10日前付清,被告支付部分手机款后,尚欠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晶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价值44,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归还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部分手机款后,尚欠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原告杨志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晶晶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0,000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张晶晶欠原告杨志平手机款10,000元,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晶晶未能全部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手机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志平要求被告张晶晶支付手机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晶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平支付手机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55元,保全申请费1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晶晶负担(原告已交费用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史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渝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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