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桨洪茹,女,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桨洪茹罚金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鄂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桨洪茹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1、于立案之日即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多次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于2021年05月10日向被执行人桨洪茹通过微信形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3、因被执行人桨洪茹户籍所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我院于2021年4月6日、7月2日委托被执行人桨洪茹户籍所在地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桨洪茹所在辖区不动产、国土、公积金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桨洪茹有住房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双塔区人民法院未与社区居委会对接工作,根据委托文书上提供的户籍地址未掌握被执行人桨洪茹的信息,所以现场调查未能成功办理反馈我院;4、我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桨洪茹限制消费令措施;5、经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桨洪茹银行账户存款862.03元,该款已被我院依法划拨至执行账户中并通过一案一账户支付完毕,尚有9137.97元未执行到位,查明被执行人桨洪茹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执行局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