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艾之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何洪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军,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来,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森之源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云。 原审被告:刘增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锦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艾之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之卡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森之源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源公司)、刘增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锦荣,被上诉人艾之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锦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陈锦荣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160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艾之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艾之卡公司提交的陈锦荣为担保人的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锦荣是担保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两份对账单(2019年9月、12月)中“担保人”字样非陈锦荣或者刘增云的笔迹,是艾之卡公司后期自行添加的。2.两份对账单上“担保人”字样与陈锦荣、刘增云的签字位置相距甚远,不合常理。3.陈锦荣仅是五名股东之一的小股东,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对公司债务做担保。4.在2020年1月4日的对账单中有陈锦荣的签名,但无担保人字样,如果陈锦荣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不继续做担保。5.2020年1月6日,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刘增云出具欠条,并承诺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如果此前的对账单中已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刘增云就没必要再另行出具欠条了。(二)陈锦荣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锦荣在森之源公司担任财务,对外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三)陈锦荣于2020年4月已实质性退出森之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事务全部由刘增云负责。陈锦荣未收到一审诉讼材料,故未应诉,并非故意逃避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艾之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可靠。陈锦荣与涉案债务的担保关系成立,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森之源公司、刘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艾之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之源公司支付货款170847元;2.刘增云、陈锦荣对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刘增云、陈锦荣、森之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之卡公司为森之源公司承揽加工服装,2019年8月21日,艾之卡公司与森之源公司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约定两款服装的货款金额为33740元,定金为10122元。艾之卡公司为森之源公司承揽加工上述合同项下的服装后,仍继续为森之源公司承揽加工服装,但未再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 刘增云、陈锦荣与艾之卡公司签订两份《对账单》,刘增云、陈锦荣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月4日,艾之卡公司制作《艾卡销售对账单》,该对账单付款明细载明森之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10122元,备注为预付款。森之源公司盖章确认总加工费为220847元,预付10122元,应付210725元。陈锦荣在该对账单签名确认。 2020年1月6日,刘增云向艾之卡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森之源公司欠艾之卡公司货款210725元,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清,刘增云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对上述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13日,森之源公司向艾之卡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 另查明:刘增云、陈锦荣均系森之源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艾之卡公司陈述,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220847元,根据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艾之卡公司将10122元定性为定金,由于刘增云、陈锦荣、森之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我方主张没收该10122元定金,总货款220847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170847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艾之卡公司与森之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艾之卡公司已经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森之源公司应履行支付加工费的合同义务。 关于加工费认定的问题。经双方对账确认,加工费共计220847元,森之源公司已支付10122元及50000元。关于10122元性质的认定,艾之卡公司主张该10122元为定金并主张没收。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约定10122元为定金,但根据《艾卡销售对账单》的内容显示,该10122元备注为预付款,且该对账单系艾之卡公司制作,森之源公司亦手写确认预付10122元,应付210725元。另外,刘增云向艾之卡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森之源公司欠艾之卡公司货款210725元。根据上述内容,双方在对账阶段将10122元的性质由定金转为预付款并予以抵扣,并确认所欠加工费为210725元。因此艾之卡公司主张该10122元为定金并主张没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在双方确认所欠加工费为210725元后,森之源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加工费160725元,森之源公司理应向艾之卡公司支付完毕。艾之卡公司主张加工费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增云、陈锦荣是否对森之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刘增云、陈锦荣在两份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刘增云出具欠条确认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艾之卡公司主张刘增云、陈锦荣对森之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森之源公司、刘增云、陈锦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森之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艾之卡公司支付加工费160725元;二、刘增云、陈锦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艾之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艾之卡公司负担220元,森之源公司、刘增云、陈锦荣负担349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述称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陈锦荣述称:1.对账单上的“担保人”是艾之卡公司另行添加的,陈锦荣签字时并无“担保人”三字,当时可能刘增云拍了照,但目前无法联系刘增云,故无法举证;2.2019年9月对账单上的指纹并非陈锦荣的指纹,但陈锦荣不申请对该指纹进行鉴定,也不申请对指纹与“担保人”三字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3.陈锦荣虽退出森之源公司的经营,但仍是公司的股东;4.陈锦荣一审时收到法院专递邮件快递员的电话通知,但此后并未去森之源公司或者法院了解本案情况。 艾之卡公司则称,对账单是公司之间的对账资料,并非森之源公司的留底资料,如非担保事宜并不需要陈锦荣与刘增云的签字。 (二)2019年9月的对账单载明剩余应付金额198128元,12月的对账单载明本期合计12597元,两者合计210725元。其中,2019年9月对账单最下面一栏分别写明“签字盖章:”(有艾之卡公司的公章)、“制单人:”(有案外人的签字)、“担保人:”(有森之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陈锦荣、刘增云的签字和指纹印),“担保人:”和指纹存在部分重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锦荣应否就森之源公司对艾之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艾之卡公司为森之源公司加工服装,森之源公司对此支付加工费。2019年9月、12月,刘增云、陈锦荣与森之源公司签订对账单,陈锦荣与刘增云均在担保人处签名。陈锦荣上诉主张“担保人”字样是艾之卡公司另行添加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锦荣亦不就此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锦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明白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的含义,陈锦荣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应视为陈锦荣愿意对森之源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艾之卡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认定陈锦荣应就森之源公司对艾之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锦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上诉人陈锦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