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崔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理事长。

审理经过

异议人崔锋明对本院(2021)豫0803执恢4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崔锋明请求撤销本院(2021)豫0803执恢4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锋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2801296元。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已与异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按期履行该协议,不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未经诉讼确认该和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即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的(2018)豫0803执140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焦作市联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金纬化纤有限公司、刘七斤、崔锋明等13人借款纠纷一案中,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薛河江、崔锋明、孔毛毛、靳发茂、靳宝明于2018年7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终结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恢复本案执行,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豫0803执恢4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锋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2801296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靳宝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28012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案恢复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有余额,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划拨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崔锋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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