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达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陈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行)与被告谭达生、陈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诚、被告谭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达生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谭达生、陈三梅(夫妻两人)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9708.2元(利息结算至2021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结算至本金结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达生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二、该款用途:经营茶座;三、违约责任:详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谭达生于****年**月**日后未能正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差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攸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达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10.6136%、借款期限36个月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
2、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21年3月20日止,被告谭达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9708.2元利息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谭达生、陈三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达生、陈三梅的基本身份信息;
5、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
6、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谭达生、陈三梅于2018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达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认可,之前答辩人一直偿还了利息的,之后由于疫情,答辩人所开的店(广东某米粉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处理。
被告质证
被告谭达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三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攸县农商行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谭达生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达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额度为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第三条利率和利息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一)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0.613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第四条贷款使用一、福祥便民卡仅限借款人本人使用,贷款发放时须提供福祥便民卡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凡使用福祥便民卡通过放款密码认证办理的贷款均视同本人办理。…借贷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同日,被告陈三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借款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谭达生发放借款。截止2021年3月20日止,被告谭达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日止的利息9708.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攸县农商行与被告谭达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谭达生在合同约定的“一借一还一贷”循环使用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三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谭达生、陈三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达生、陈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21年3月20日前的下差利息9708.2元,后期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13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谭达生、陈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