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德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冀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豪,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欢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高军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德甫、冀素芳与被告于欢欢、高建华、高军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豪,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欢欢、高建华、高军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德甫、冀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439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欢欢、高建华、高军叶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欢欢在本案事故中有相关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且据相关证据,于欢欢对本案事故是由其引发的予以否认,而交警部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于欢欢与宋笼笼的死亡有法律上的侵权关系。据此,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应由交警部门彻查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豫K×××××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的事实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最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未对本次事故责任及比例问题进行认定与划分,但对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及成因等已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于欢欢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范坡乡李庄村道路在中心线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军叶家门口路段,向左打方向在路北侧临时停车,宋笼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该道路中心线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遇其右前方行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打方向临时停车,遂也向左打方向躲避;宋笼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左侧越过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与道路北侧以外高军叶家摆放的垃圾桶及路外树木相撞造成宋笼笼抢救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次事故系于欢欢向左打方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同时宋笼笼通行时为躲避于欢欢车辆,也向左打方向躲避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事故,虽无证据证明二车发生碰撞,但于欢欢驾驶车辆向左打方向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的过错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笼笼与道路北侧以外高军叶家摆放的垃圾桶及路外树木相撞,肇事车辆注册登记为被告高建华所有。因原告主张诉求二被告高军叶、高建华承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被告高军叶、高建华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于欢欢持C1驾驶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范坡乡李庄村道路在中心线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军叶家门口路段,向左打方向在路北侧临时停车;此时宋笼笼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该道路中心线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遇其右前方行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打方向临时停车,遂也向左打方向躲避;宋笼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左侧越过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与道路北侧以外高军叶家摆放的垃圾桶及路外树木相撞;事故发生后于欢欢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宋笼笼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宋笼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高军叶门口摆放的垃圾桶及路外树木损坏。2020年8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0811202000014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欢欢负主要责任,宋笼笼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双方提出复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及成因等作出认定。

事故发生后宋笼笼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92.66元,抢救时间:2020年5月29日20点37分-22点24分,被诊断为:一.多处损伤: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额部、右颞部头皮肿胀;(2)右侧颞骨、右侧额骨骨折;(3)外伤性颅内积气;(4)右侧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侧脑室积血;(7)脑挫伤;2.面部损伤:(1)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眼眶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4.左肾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急性呼吸循环衰竭;三、创伤性休克。后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受害人宋笼笼兄妹二人,其继承人为原告宋德甫(父亲)、冀素芳(母亲)。豫K×××××号小汽车注册登记为被告高建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

本案确认原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

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1.医疗费

6092.66

6092.66

6092.66

323091.15

【(762274.96-116092.66)×50%】

2.死亡

赔偿金

695006.8

(34750.34×20)

695006.8

(34750.34×20)

110000

3.丧葬费

35675.5(71351÷2)

35675.5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

1928.62

(50282÷365×7×2)

0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25000

6.交通费

3400.65

500

合计

624395.57(原告请求624395.57,合计842104.23)

762274.96

116092.66

323091.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对方的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证明显示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欢欢与受害人宋笼笼的车辆存在刮碰接触,但系因于欢欢向左打方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同时宋笼笼通行时为躲避于欢欢车辆,也向左打方向躲避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事故;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的过错基本相当,被告于欢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区分(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诉求二被告高军叶、高建华承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183.81元。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德甫、冀素芳各项损失439183.81元。

二、驳回原告宋德甫、冀素芳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22元,由被告于欢欢承担3944元,由原告宋德甫、冀素芳承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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