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希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安双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香与被告安希振、安双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被告安希振、安双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及利息共计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二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利息每年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而且态度恶劣蛮横,为躲避原告催账,二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举证如下:(1)安希振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2万元,到2014年3月2日还清;(2)被告安双栋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了借原告2.2万元,年里还清,2.2万元其中包括2千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希振辩称,我借过两万块钱,已经还了,现在不欠原告钱。 举证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安希振出具的欠条。 被告安双栋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打过欠条,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于2021年8月5日申请笔迹鉴定,后经本院释明后,均表示系本人签字,不再申请司法鉴定。其后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希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清偿,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安希振向原告张桂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桂香贰万元,到2014.3.3还清2013.9.2安希振”。因被告安希振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21日,被告安希振之子安双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措(借)条今借张桂香22000元正年里还清2016.2.21安双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希振、安双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安希振出具借条后,因其未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安双栋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万元另有利息2千元,能够证明被告安希振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安希振未及时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安希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双栋出具借条,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安双栋、安希振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双栋借条中包括了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2千元,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息以利率计算不超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后其借款本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存在其他约定,故原告的其余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希振、安双栋虽对借条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均表示借条系本人签字,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已清偿该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希振、安双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桂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安希振、安双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洪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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