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福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经济开发区(绿地·剑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高福玲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装修基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又为被告介绍了其他购房业主,被告因此赠送原告30000元装修基金确认单。2015年原告买材料时,发现此卡内的装修基金需要买300000元的材料才能抵顶完毕。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被告提出必须向其提交购货单位为被告的30000元发票才能给付装修基金。原告提出可以提供发票,但税款需要被告承担。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等通知,2016年、2017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得到的答复是因被告公司更换法人,让原告继续等通知。2018年11月原告得知业主金文彦诉讼胜诉,因此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装修基金。被告工作人员说原告与金文彦情况不同,并告诉原告,与原告相同的情况,已经有人起诉了,让原告等到判决下来后一并解决。2019年11月原告得知业主黄德仁的诉讼胜诉了,因此再次找被告,被告让原告等黄德仁的案件终审后再作答复。现黄德仁案件已经二审维持原判,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绿地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装修基金卡或装修基金券应依据使用说明一年内有效,且以消费为前提,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最终认定我公司应返还相关费用,也应当扣除30.477%之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9日,高福玲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福玲以325570元的价格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82.98平方米的房屋。此后,绿地公司向高福玲出具加盖绿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绿地剑桥老带新确认单”一份,载明:新客户姓名高福玲,已购房号:6-372-4-2,老带新明细叁万装修基金券,并告知其该确认单可在指定商家使用,后高福玲发现确认单无法在指定商家使用,并且绿地公司拒绝支付现金。
另查,2011年3月9日,绿地公司在辽沈晚报(抚顺版)刊登如下内容:“权益日认购即赠幸福大礼”“3月15日前,购买高层、别墅最多可得5万幸福基金”“即可成为幸福公证员,更有机会获赠千足金条!”后附贵宾热线、项目地址及开发商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绿地公司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承诺购买房屋最多可获得50000元幸福基金。高福玲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绿地公司承诺其购买房屋的同时向其赠送装修基金,结合其提交的绿地剑桥老带新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绿地公司与高福玲达成了购买房屋赠送30000元装修基金的口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绿地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对于高福玲主张绿地公司给付其装修基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绿地公司辩称卡内金额应扣除30.477%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扣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高福玲对此不予认可,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绿地公司主张高福玲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高福玲及其他业主曾多次向绿地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福玲给付装修基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