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冀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英,金湖县戴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苏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冀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叶某,被告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20709.18元(起诉时为1653524.33元,庭审中变更为现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冀某在被告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因被告某公司翻修厂房,2020年5月15日,被告冀某联系原告去为被告某公司搭建厂房彩钢瓦。2020年5月18日,原告从厂房6米的高处摔落受伤,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2020年5月19日又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现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公司没有用工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某公司雇用了原告。2.某公司与被告冀某是工程承揽关系,冀某是承揽工程的招集人;被告冀某在庭审中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但是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冀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冀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因为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江苏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的母亲,自己是这两个公司的专职电工,其工资在江苏某公司有限公司发放,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任职公司承担。2.工程按工日结算,说明未对工程劳务作出承发包,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在劳务过程中所必须的主要工具以及材料、辅助材料均是由被告某公司提供。被告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案涉的工程发包给自己,因此自己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3.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是由被告某公司委托自己招集,自己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领取任何报酬,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2020年5月18日,原告陈某在为被告某公司焊接彩钢瓦大棚顶部的梁时,从房顶上摔落至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先后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的伤情为多发伤、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裂、股骨下端骨折、腰骶椎弓骨折、双眼眼球破裂。除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冀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中某公司垫付300000元,冀某垫付125722.78元)外,原告支付医疗费计101448.98元。2.原告陈某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高坠致双眼球破裂,遗留双眼球萎缩、双眼盲目5级,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冀某三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冀某是否应当担责?二、原告陈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陈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需对厂区内彩钢瓦大棚进行维修,通过被告冀某联系了原告陈某等人对大棚进行维修,原告陈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根据原告和被告冀某以及到庭证人的陈述,原告陈某等人的工作事项由被告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和监管,维修结束后按各人的工日给予约定的劳务报酬。故此类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而且,在彩钢瓦大棚这一维修工程之前,原告陈某等人也为被告某公司从事过厂房更换夹心板工程,也是按工日计价,并且被告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原告陈某等人的工日逐日进行记载,并按每个工日24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冀某是工程承揽关系,该维修工程是被告冀某承揽的,原告陈某又是被告冀某所雇佣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将该维修工程交由被告冀某承揽施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冀某系江苏某公司有限公司员工,而被告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某公司通过被告冀某联系原告陈某等人对大棚进行维修的可信度较高。故对被告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冀某与原告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冀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意识,其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致使其自身从高度6米左右的棚顶坠落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25%,下余75%的责任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按年收入15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书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15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原告陈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527171.76元(其中某公司垫付300000元,冀某垫付125722.78元,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统计有误,应为101448.98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元。 3、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 4、护理费303天×100元/天=30300元。 5、误工费46156元/年÷365天×303天=38315.8元。 6、残疾赔偿金(24657元+5703元)×1.84×20年×0.9=1005523.2元。 7、精神抚慰金45000元。按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 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需要,本院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1657860.76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5%即1243395.57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垫付的300000元后,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某943395.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同时原告陈某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冀某垫付的医疗费12572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943395.57元;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冀某垫付的费用125722.7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6元,减半收取834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44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983元,由被告江苏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2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学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