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公园路与建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侯同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顺,该支行职员 被告:汤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沂支行)与被告汤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新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汤超偿还建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48878.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14975.6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汤超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汤超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号,向建行新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项下的“快e贷”业务,并在网上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汤超在借款额度内向建行新沂支行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新沂支行如约向汤超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汤超未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4月20日,汤超尚欠建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48878.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14975.69元)。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本行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汤超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建行新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复印件、服务协议复印、对账单、催收单及催收通知等证据,汤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建行新沂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建行新沂支行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汤超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其建行个人网上银行账号,向建行新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项下的“快e贷”业务,并在网上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时间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3%,即LPR利率6.3%乘(加/减)100基点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此后,汤超借款并使用。截至2021年4月20日,汤超尚欠建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48878.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为14975.69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建行新沂支行因保全汤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支出保全费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新沂支行与汤超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汤超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48878.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14975.6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618元,由汤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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