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红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所地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黄冈市邦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明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54453303。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83907。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红平与被告周海江、被告黄冈市邦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被告周海江,被告人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812.8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7日,被告周海江驾驶鄂J×××××号牌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4314.69元,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被告周海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邦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海江辩称,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人保黄冈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公司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应予扣减。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邦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周海江的驾驶证和鄂J×××××号牌自卸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周海江合法驾驶车辆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邦嘉公司。被告人保黄冈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复印件已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对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人保黄冈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申请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人保黄冈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流水。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导致工资停发的损失。被告人保黄冈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形式也不符合要求,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出具工作证明的单位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一致,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的是2020年4月至6月的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黄冈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其抗辩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租赁合同和居住证明。被告人保黄冈公司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和出租方的身份证明进行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证明力不高,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黄冈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2000元交通费损失,只提供了430元交通费票据,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11时许,原告徐红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海江驾驶的鄂J×××××号牌自卸货车,在106国道团风县方高坪镇宋墙桥南头岔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徐红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红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海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头面部挫伤和胸部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及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314.69元,其中被告周海江垫付了7000元,被告人保黄冈公司预付了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团风县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3000元,护理实践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周海江驾驶的鄂J×××××号牌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邦嘉公司,被告人保黄冈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红平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周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黄冈公司作为被告周海江驾驶车辆鄂J×××××号牌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其承担保险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红平受伤致残诉请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依其农业户籍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782元。原告在法庭辩论时认为2020年起全省已统一城乡赔偿标准,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7015.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0元/天,共1050元。营养费调整为住院期间30元/天,出院后500元,共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2019年3月至12月的收入证明,证明单位与劳动合同互相矛盾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其提供的2019年2月的收入证明计算其误工费。从事故日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三个月,共111天13320元。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损失被告人保黄冈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周海江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邦嘉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比例的,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自己负担。同时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获得赔偿后对被告周海江垫付的7000元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红平交通事故损失66617.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782元、护理费7015.4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646.28元(包括医疗费143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13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等损失的70%)。减去已经给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77263.68元。原告徐红平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周海江7000元。
二、被告周海江赔偿原告徐红平鉴定费损失1470元(2100元×70%),被告黄冈市邦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徐红平负担177元,由被告周海江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