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伦保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农民,现住卢龙县,系原告伦保江之妻。

被告:李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现住卢龙县。

被告:李英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李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申爱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李名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顾兰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薛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牛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伦保江与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保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国兴、李英春偿还垫付借款本息22525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申请保全费1720元,要求被告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就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欠款本息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被告李国兴、李英春夫妻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井信用社借款200000元,2021年1月1日到期,借款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和被告李国明、李名秋、薛志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四名保证人之妻李秀霞、申爱青、顾兰凤、牛淑英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3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兴、李英春和保证人未还款。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债权人偿还被告李国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252.19元,被告李国兴、李英春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原告给被告李国兴还木井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本息合计226000元,按信用社利率结算利息。诉讼中,原告交申请保全费1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保证合同、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代偿还款协议、业务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条、保全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办理保证担保借款以及原告代偿被告李国兴借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兴、李英春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2日,被告李国兴因资金不足,从债权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井支行借款200000元,2021年1月1日到期,借款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和被告李国明、李名秋、薛志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四名保证人之妻李秀霞、申爱青、顾兰凤、牛淑英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3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催要,被告李国兴、李英春和保证人未还款。2021年4月16日,经被告李国兴、李英春同意,原告向债权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井支行偿还被告李国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252.19元,被告李国兴、李英春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原告给被告李国兴还木井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本息合计226000元,按信用社利率结算利息。2021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交纳申请保全费1720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兴、李英春偿还垫付借款本息22525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申请保全费1720元,要求被告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就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欠款本息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和被告李国明、李名秋、薛志明与债权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井支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国兴与债权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井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偿还被告李国兴的借款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借条约定有权向被告李国兴、李英春夫妻追偿,也可以要求被告李国明、李名秋、薛志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名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份额相同,被告申爱青、顾兰凤、牛淑英同意被告李国明、李名秋、薛志明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兴、李英春为原告出具借款226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实际代偿借款本息225252.19元,原告追偿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还款金额计算,被告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李国兴、李英春追偿。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依法追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国兴、李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伦保江代偿款225252.19元及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国兴、李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伦保江申请保全费1720元。

三、被告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申请保全费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李国兴、李英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李国兴、李英春、李国明、申爱青、李名秋、顾兰凤、薛志明、牛淑英共同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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