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卓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西博园5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定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该公司销售。

被告:唐山市第四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学警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卢秀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晖,该院办公室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该院财务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卓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唐山四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被告唐山四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79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9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85%),自2020年4月20日(即自书面催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干式胶片,但被告并未按照行业惯例按期付款。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77900元。原告已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尽快支付货款。2019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再次催款。然而,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的催款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贷款外,还需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唐山四院辩称,由于我院正在和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共同组建唐山市第七医院,医院经过清产核资,已将资产及负债等财务数据上报给市政府,目前,医院无权处置资产和负债。经过对账我方对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式胶片,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后,被告至今未对货款给付完毕。2018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截止至2018年11月19日应付账款合计3779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北京聚点物流运输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对于买卖事实及欠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且认可已经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77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正在与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共同组建唐山市第七医院,目前医院无权处置资产和负债,因被告的主体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其在法律上仍可以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的给付及标准等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其书面催款时间起算利息,但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催要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77900元为基数,按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卓利科贸有限公司货款377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7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卓利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市第四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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