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傅潭路与昌意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17411012XR。 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端木瑞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吴向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被告端木瑞次之夫。 被告:郭亚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端木瑞次、吴向前、郭亚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被告端木瑞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前、郭亚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端木瑞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13354.64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13日,后息另计)。2、判令被告吴向前、郭亚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端木瑞次因房屋装修需要向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德固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提供被告吴向前、郭亚帅作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2020年3月29日,被告端木瑞次使用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9.3‰。截至诉日,被告端木瑞次仍结欠借款本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支明细查询表、银行借方传票、一般开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端木瑞次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期间、范围以及担保责任范围。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端木瑞次及被告端木瑞次支付利息的事实;2、出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端木瑞次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有异议,正在想办法筹款,争取9月份还清。 被告吴向前、郭亚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端木瑞次与被告吴向前系夫妻关系,被告端木瑞次于2010年3月25日为房屋装修从原告南乐农商行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吴向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端木瑞次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被告吴向前、郭亚帅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端木瑞次因房屋装修需要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止。被告吴向前、郭亚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通过柜面交易将借款200000元转至被告端木瑞次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端木瑞次偿还借款利息22140.36元,利息付至2021年3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1年3月22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农商行与被告端木瑞次、吴向前、郭亚帅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端木瑞次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端木瑞次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端木瑞次支付利息累计22140.36元,利息付至2021年3月21日,故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向前、郭亚帅作为被告端木瑞次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端木瑞次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端木瑞次追偿的权利。被告吴向前、郭亚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吴向前、郭亚帅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端木瑞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向前、郭亚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亚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端木瑞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端木瑞次、吴向前、郭亚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志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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