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勇,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纪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与被告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勇与被告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9万元,并以39.9万元本金,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即15.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为1430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5月6日开始,原告因家庭经济需要资金周转,在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共计分25次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经过协商并进行结算,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纪权尚欠人民币103.5万元,并自愿承担从借款至协议签订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共计应还款人民币104.9万元。二、纪权承诺在2018年12月15日前先偿还人民币60万元,2019年2月1日前清偿余下所有欠款。三、若纪权违反上述约定,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支付拾万元人民币违约金给王艳,若两次均逾期,则支付贰拾万元违约金给王艳,支付违约金后纪权还需承担逾期部分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签订协议后截止到2019年3月27日,被告分7次共计偿还了人民币65万元,剩余借款39.9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应按约定进行偿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纪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向原告借款后,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均是按6至7分的高利息计算支付,全部支付的利息已为160多万元,如果将支付的利息折算为赔还本金(含合法利息),被告已不应再欠原告借款。另被告现正在服刑,无偿还该借款的能力及条件,只能等被告服刑期满后再想办法偿还原告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纪权承认王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借贷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04.9万元(确定按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后被告先后7次(最后一次于2019年3月27日还款5万元)共赔还原告借款65万元,现尚欠39.9万元未还清,其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按照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对原告所提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在向原告借款后,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均是按6至7分的高利息计算支付,全部支付的利息已为160多万元,如果将多支付的利息折算为赔还本金(含合法利息),被告已不应再欠原告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此,原告认可在借款后,被告支付过相应利息的事实,但具体支付了多少,双方均未能(无法)提供支付利息的确切依据予以证明,现在已无法核对计算,故对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多少利息,其中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具体金额又是多少,应否抵作赔还本金或后期借款利息,其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确定等,对此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及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即2021年6月3日)期间的相应利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处分的该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纪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3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计4610元,由被告纪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宝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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