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鄢陵县原煤碳公司13#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053389275D。

法定代表人:刘小妮,总经理。

被告:蔡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刘小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谷卫民与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盘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4400元(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11%的利率从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盘成、刘小妮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有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000元(折合利率11.11%)。借款交付后,被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到2021年3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支付至2021年2月份。之后原告因需要购置房产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辩称:被告没有拒绝不给原告钱,最早的时候,原告与蔡盘成是战友,关系比较好。当时拿了45万元说利息5000元。2018年、2019年每次给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下余25万元。利息一直给到2021年2月份。从去年到现在因为疫情生意赔钱,利息一直没有停。2021年3月23日,给原告换条的时候追加了公司的章。三月份换条、四月份就把我告到法庭,中间没有磨过一句嘴。我承认借钱了,现在还欠25万元,利息一共付了16万多。

原告举证

原告谷卫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蔡盘成、刘小妮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①2017年7月20日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及股东蔡盘成、刘小妮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11.11%的事实。②三被告偿还20万元后,于2021年3月26日重新出具25万元借条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来源情况。(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份。证明①被告按约定每月给付利息的事实。②被告偿付20万元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险单、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28元的事实。(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728元为主张债权必要的支出费用。

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蔡盘成、刘小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借谷卫民款肆拾伍万元整(每月伍仟息)借款人蔡盘成刘小妮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7年7月20日”2021年3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谷卫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借谷卫民款贰拾伍万元整蔡盘成刘小妮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2021.3.2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卫民与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谷卫民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后,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月利率11%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卫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保全费1820元,保全保险费728元,由被告鄢陵县东一批商贸有限公司、蔡盘成、刘小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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