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2128T,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200号。

负责人:耿显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孝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富源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97964298A,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营上镇圆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嘉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与被告杨孝昆、富源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昆、轩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NO.53020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孝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794.94元,并支付截止到2021年2月4日的利息1347.71元、罚息3.15元、复利1.85元,以上合计162147.65元;3、判令被告杨孝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2月5日起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判令被告轩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届时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则依法对被告杨孝昆名下位于富源县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号FY2014XXXX)折价或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610元;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孝昆为购房产,与原告及被告轩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30年1月4日止,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33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执行利率为8.23485%。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轩成房地产公司账户;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轩成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杨孝昆将贷款所购房屋(位于富源县房屋)抵押给原告。前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杨孝昆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20年4月7日起,被告杨孝昆便未按期足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至2021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62147.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孝昆、轩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欠款信息各一份,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孝昆、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NO.53020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孝昆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富源县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号为FY2014XXXX),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3345%,逾期年利率为8.234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轩成房地产公司账户;借款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轩成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由杨孝昆用其贷款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杨孝昆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20年4月7日起,被告杨孝昆便未按期足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至2021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794.94元、利息1347.71元、复利1.85元、罚息3.15元,合计162147.65元。被告杨孝昆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手续,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孝昆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孝昆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杨孝昆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轩成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轩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杨孝昆名下位于富源县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号为FY2014122800574)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抵押未到房管部门作抵押登记,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与被告杨孝昆、富源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53020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孝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794.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到2021年2月4日的利息为1347.71元、罚息为3.15元、复利为1.85元,2021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富源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被告杨孝昆、富源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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