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系上店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双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李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双伟、李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超、杨清政,被告郭双伟、李素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双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素琴对上述错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双伟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双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目,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8%o。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素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素琴对被告郭双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双伟发放贷款4万元,但被告郭双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现仍未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素琴也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双伟辩称,基本事实属实。建议农商行对我这笔款申请特批,此笔款从05年开始,当时贷了5万,一直在正常封息,2019.6月因为一些问题没有封息,之前的信用都是很好的,协商一下,我会承担还款责任的。

被告李素琴辩称,对基本事实和担保无异议。2017年给他担保,他一直在封息,这么多年也没人给我打电话,最后才打电话说让我领传票我才知道他没封息,这么长时间了让我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郭双伟与原告汝阳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双伟可以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内连续向原告借款累计最高金额40000元,期限18个月,月利率10.8‰,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被告李素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郭双伟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账支付至郭双伟账户。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利息23次,共支付利息7959.33元。未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利息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汝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双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素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汝阳农商银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案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郭双伟、李素琴未按约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郭双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约计算的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素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起两年,即至2021年6月21日担保期间届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李素琴对被告郭双伟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双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利息,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10.8‰基础上加付50%罚息),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959.33元。

二、被告李素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郭双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素琴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双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郭双伟、李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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