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海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大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陆飞(又名肖化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

负责人:郑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闫海民与被告刘大义、肖陆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被告刘大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肖陆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大义、肖陆飞按责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1210元、误工费300×300/天=90000元、护理费120天×160元/天=19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60元/天=1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2335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取内固定),共计185050元减去已垫付24000元=下余152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以上损失先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4日12时33分,原告乘坐被告刘大义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时碰撞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刘大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305234202100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义负主要责任,被告肖陆飞负次责任,原告闫海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12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肖陆飞支付6000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闫海民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误工期30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预计18000元左右(含取内固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210元,另查明,被告肖陆飞粤SO××××普通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邵阳中心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前在深圳一公司上班,月工资9000元。该案经多次协调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驾驶不慎,造成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经济上带来了损失,二被告应依法全额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大义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应按湖南省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肖化陆辩称,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O××××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我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8000元,需要在总赔偿款中予以剔除。本案涉及二名伤者,请法庭注意交强险分配问题;2、原告的诉请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赔付,其他损失部分过高或者不合理。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12时33分,原告乘坐被告刘大义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时碰撞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O××××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刘大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5日经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305234202100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义负主要责任,被告肖陆飞负次责任,原告闫海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0917.49元及后续门诊费431.5元,合计41348.9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肖陆飞支付6000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闫海民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闫海民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3、后期康复治疗费预计18000元左右(含取内固定费,仅供参考)。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肖陆飞粤SO××××普通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闫海民户籍系邵阳县,2015年3月入职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至今,2020年度原告闫海民平均月收入8981元。

又查明,被告刘大义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4300.08元及后续门诊费883元,合计15183.08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刘大义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大义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4-9肋,左侧4、6肋),右侧血气胸,经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按实际发票计。3、建议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4、被鉴定人刘大义所受的损伤,误工期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鉴定费1200元。经本院另案审理后认定被告刘大义:1、医疗费15183.0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2、被告刘大义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受伤时为73岁,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1609.5元(7年×16585元/年×10%)。3、误工费,因刘大义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岁,且其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此,对其要求计算误工费12362.96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故此本案护理费为6917.42元(60天×42081元÷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交通费,被告刘大义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生活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等费用500元。8、刘大义要求当事人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失6280元,其提交邵阳县塘田市镇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证明及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摩托车报废证明,考虑三轮摩托车损失客观存在,且事故发生时,距该车购买后不足一年半(2019年10月购买),本院酌情认定三轮摩托车损失为314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损失44070元。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O××××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用去事故救援费1000元、修理费15215元,共计1621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保单、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邵阳县塘田市镇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证明、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摩托车报废证明、汽车维修定损计划单、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刘大义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时碰撞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O××××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刘大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勘察、定责的法定机构,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专业性和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对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5234202100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义负主要责任,被告肖陆飞负次责任,原告闫海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归责。

被告肖陆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此项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大义、肖陆飞按主次要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闫海民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1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2、原告闫海民户籍系邵阳县,其提交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2015年3月入职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至今,2020年度原告闫海民平均月收入8981元。故此,本案误工费为88579.72元(300天×8981元/月×12月÷365天)。3、护理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故此本案护理费为13834.84元(120天×42081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生活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等费用500元。7、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损失16852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闫海民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4121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34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民13569.6元,余款49840.4元,由被告刘大义赔偿原告闫海民70%,即34888.28元,由被告肖陆飞赔偿原告闫海民30%,即14952.12元(已支付原告闫海民600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闫海民在此次事故中的误工费为88579.72元、护理费13834.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914.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已支付原告闫海民18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闫海民在此次事故中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大义赔偿原告闫海民70%,即1540元,由被告肖陆飞赔偿原告闫海民30%,即66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闫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刘大义负担371元,由被告肖陆飞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海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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