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京昌公路朱辛庄村东南183号楼3层324室。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海,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汽车站南五一渠西站西小区349号。
法定代表人:张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北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2762.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5日起,以132762.98元为基数,按4.3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32762,98×4,35%×432/360=6930.23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就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京旭通公司共同签署的“换房协议”主张其已通过“购房抵债”的方式,为上诉人“垫付”了“购房款”,进行了“债务冲抵”,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及京旭通公司签署过“换房协议”,同时该协议中“指定”的“签约人”和房屋买受人,上诉人均不认识,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抵给上诉人的房屋。对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第二,“换房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已在2018年3月作废。上诉人已在2018年3月后刻制了带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旧公章已被收回。在与被上诉人签署涉案工程结算协议时已使用了新的公章,被上诉人对此应是明知的,而所谓的三方“换房协议”签署时间是在2019年12月份,上诉人不可能再使用旧章对外签署协议。根据“谁举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换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更换公章要履行向合同相对方告知的义务,在签署经济合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己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一审以上诉人换章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即认定“换房协议”涉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部分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冲抵”了对上诉人的债务,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判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中安房产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在2018年3月份以后,更换新章,旧章不再使用。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8月份还使用旧章与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协商协议,并在2019年9月份与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该三份协议上诉人都依据结算协议金额向相应的公司开具了发票。也就是说,上诉人一直在同时使用旧章与新章,其公章的使用不具有唯一性。第二,基于涉案的抵房协议,涿州京旭通公司用2345322.02元、中安房产公司用工程款132762.98元抵扣涉案房屋的房价款,上诉人已经向涿州京旭通公司开具了2345322.02元的发票,并进行了纳税申报,确认了收入,却不认可同一协议下中安房产公司的工程款抵扣事宜,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现场签证、结算移交手续、质保手续都使用的是旧章,中安房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旧章的效力,是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换章情况,在旧章有利时选择认可旧章效力,新章有利时选择认可新章效力,有失诚信。第四,关于抵房情况,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是在2021年6月30日,所以目前房屋尚未交付,但是购房人没有向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任何房款,因为青岛狮子城公司认可了工程款抵房款的情况,同时中安房产公司了解到,上诉人一再坚持起诉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是被挂靠方,实际购房人一方是挂靠于上诉人的,实际购房人与上诉人一方因挂靠费费率问题产生争议,双方达不成一致,所以上诉人要不到挂靠费,才找中安房产公司索要所谓的工程款。但是购房人与上诉人挂靠费的争议双方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北辰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762.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5日起,以132762.98元为基数,按4.3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930.2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北辰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安房产公司(甲方)签订长桥郡项目谢屯地块苗木养护合同(合同编号:47-JA-2016-054),约定被告将位于香河县地块苗木养护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养护期为24个月,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李广田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无数字编码,简称旧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刚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3.63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该部分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就涉案合同签署结算协议,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182766.61元。协议另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3.63元,约定剩余价款132762.98元于本协议签订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及全部发票后18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李广田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有数字编码,简称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刚印章。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案外人京旭通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关联方(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总房款合计2545536元。协议书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支付甲方关联方的购房款共计2545536元,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代乙方向甲方关联方支付购房款2345322.02元,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关联方支付购房款132762.98元,剩余67451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直接向甲方关联方支付;前述甲方、丙方代乙方支付的购房款直接冲抵原合同项下甲方、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同等金额的合同价款(其中……,冲抵“原合同3[即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长桥郡项目谢屯地块苗木养护合同]”项下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金额为132762.98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视为前述款项(2478085元)已全部冲抵完毕,且甲乙丙三方对原合同项下前述款项的支付无任何其他争议……;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或指定签约人与甲方关联方就本协议项下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后即时生效;等等。落款甲方处加盖案外人京旭通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无数字编码)及法定代表人刘刚印章;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2020年3月15日前,将长桥郡项目谢屯地块苗木养护工程抵房款的发票(金额:132762.98元)发票验证真伪该公章送至贵公司。落款加盖原告公章(无数字编码)。
2019年12月25日,狮子城公司账户收到以原告身份存入的现金存款67451元,附言:7号楼2单元102户房款。2019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指定签约人确认单,指定臧俞玉作为协议书项下K2海棠湾四期项目7号楼2单元102号商品房的买受人。落款确认人处加盖原告公章(无数字编码),并签有臧俞玉、谢鹏宇姓名及捺印。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刻制了新的公司公章(即新章,有数字编码)和合同专用章,刻制原因为非系统旧章换新章,并予以备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长桥郡项目谢屯地块苗木养护合同(合同编号:47-JA-2016-054)、结算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书、承诺书、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指定签约人确认单、公章刻制证明、印鉴留存卡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履行及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系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京旭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在2018年3月28日公司已更换新章,而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与新章不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称其对原告是否更换新章并不知情,且在2018年3月28日之后原告仍在使用旧章,该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其他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加盖旧章的相关材料,佐证其抗辩理由,原告均有异议。因该部分材料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不作认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更换新章,理应明确告知对方。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虽然原告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中加盖的是新章,但也不能当然推断被告已经知晓了该事实。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以及后续的承诺书、指定签约人确认单等材料中的印章系虚假印章,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对此有合理的信赖基础。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虽也涉及案外人利益,但就原、被告的部分,对双方应发生法律效力。通过该协议书,涉案剩余工程款132762.98元,双方已协商一致以被告代付购房款的方式予以冲抵。被告提供了购房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也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不作认定,但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或无法履行的事实存在,故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后续事宜。进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762.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北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9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应当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就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对工程的履行及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上诉人北辰园林公司诉请被上诉人中安房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中安房产公司辩称,2019年12月23日,其与上诉人及案外人京旭通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以“购房抵债”的方式,为上诉人“垫付”“购房款”,进行债务冲抵,该协议已经履行,即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北辰园林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诉人在2018年3月后就刻制了带有数字编码的新公章,旧公章已被收回,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方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已在2018年3月作废,上诉人不可能在2019年12月份使用旧公章对外签署协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中安房产公司就其反驳上诉人主张,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已经提供了三方协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不真实,应当由其负举证证明责任,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北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北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