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许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贤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孙雅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景峰与被告刘贤德、孙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诉称

原告许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一并给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息2%计算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被告刘贤德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刘贤德在借款时提供了其名下与被告孙雅楠共有的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3层19号、20号、22号;1单元4层38号、40号、41号、42号、43号、44号共9户房产为借款抵押物,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3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6日。被告刘贤德与孙雅楠二人系夫妻关系,刘贤德借款用于金宏综合楼资金周转,借款用于其二人共同投资经营,所以二被告对于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贤德、孙雅楠辩称:1.原告从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处借款,转借给刘贤德个人,从中谋取高额利息,因此借贷行为无效,依法不受保护。原告不能从无效的合同中受有利益,其所获得的利息均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标准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最高院规定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雅楠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没有追认,该笔债务并非用于金宏综合楼资金周转,所以该债务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该债务为被告刘贤德个人债务,与被告孙雅楠无关,孙雅楠对此债务不负任何清偿责任;3.该笔 -3- 债务被告刘贤德已经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9月11日给付原告30万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今已长达5年时间,该笔债务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贤德对该债务依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贤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贤德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执行。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80万元借款。双方于借款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贤德以其名下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3层19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2)、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3层20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1)、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3层22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9)、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4层38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0)、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4层40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8)、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4层41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7)、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4层42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6)、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4层43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5)、位于金宏综合楼1#1单元4层44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0××4)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贤德与被告孙雅楠是夫妻关系,孙雅楠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捺印。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在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 -4- 款到期后,被告刘贤德支付自2012年6月6日-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本金3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向法庭提交2018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其母亲王金华向被告刘贤德(手机号码:181××××4287)催要借款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通话过程视频录像、通话录音原始载体的手机及录制通话过程视频的手机。证明原告未间断向被告索要借款,2018年4月21日被告刘贤德承诺2018年5月底能还清原告的借款,由此证明被告刘贤德对此笔借款追认、承认。被告方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刘贤德本人进行了通话。本案承办人曾拨打此号码,其使用者确为刘贤德。本院告知被告方如果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是刘贤德本人的通话录音,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方未提交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确认2018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其母亲王金华向被告刘贤德催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先后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自认借款8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6日。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所以本案适用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5- 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雅楠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雅楠在刘贤德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捺印,孙雅楠明知自己的丈夫刘贤德向原告借款,仍以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处分,应当视为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本金30万元,至2017年9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8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其母亲王金华向被告刘贤德催要借款,刘贤德承诺2018年5月末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6-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贤德、孙雅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景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19元,减半收取计8090.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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