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庆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庆旌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未予同意。同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庆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交付徐州市橙黄时代·山水丽庭第10#-5-801室房产、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交付徐州市橙黄时代·山水丽庭第10#-5-801室房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徐州市橙黄时代·山水丽庭第10#-5-801室房屋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上述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备案到原告名下,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但是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答辩情况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王庆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出卖人)与原告王庆旌(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481736《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5-8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81平方米,5584.53元/平方米,总金额10108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不超过18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以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同日,原告王庆旌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专用)并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徐州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同年10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01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
2020年10月26日,原告给付了泉山区山水丽庭临时业主委员会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同时给付了垃圾费、装修押金。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原告购买的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交付了上房所需要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庆旌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有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其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10800元×1759天×0.01%/天≈17778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旌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侯雅娜
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