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德英,男,藏族,1973年12月3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林川乡韭菜沟村*号,确认送达地址:互助县林川乡韭菜沟村*号,农民。

被告:虎永强,男,土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东山乡大庄村*号,确认送达地址:互助县东山乡大庄村*号,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阿德英与被告虎永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德英、被告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阿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及加工费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互助县五十镇、东沟乡的危房修建工程中做木材加工,加工费每间8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木材款,原告负责采购和加工。后经原、被告协商,给原告包工包料每间房屋4100元。2017年10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共做木工加工127间房屋,按每间4100元计算,共计50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原告74000元、小回民木材款68000元、王代国木材款223000元,共计365000元,尚欠木材款及加工费143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虎永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是卖木材的,王代国介绍的,当时双方协商由原告在王代国处拉木材并签字,最后由我支付木材款,并在王代国的木材市场原告做好木材加工,拉到我的工地盖房。约定的是三间房包工包料7000元。原告加工的127间房屋里有用我的木材加工的16间,剩余111间房屋,每间加工费是330元。现我已付王代国木材款223000元、原告88000元、木工祁生保24000元、小回民木材款94000元,共计429000元。现不同意支付木材款及加工费。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应给付木材款及加工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木材商王代国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王代国处所采购木材单价的事实。2、木工证明1份,拟证明每间房屋用多少根木材的事实。3、五十镇统建房花名册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房屋127间的事实。4、协议1份,拟证明加工费每间800元的事实。5、证人祁生保、祁生珍、苏永德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所用木材是由原告采购、加工费每三间房屋1160元及被告的木材加工了五间房屋的事实。

被告虎永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木材单价跟双方协商的价格不一致,木材数量有的对,有的不对。对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虎永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不能够证明被告与木材供应商协商的木材价格的事实,更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的每间房屋所用木材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5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及协议约定每间房屋加工费800元、原告给被告加工房屋127间、所用木材是由原告采购、被告的木材加工了五间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互助县五十镇、东沟乡的危房修建工程中做木材加工,加工费每间8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木材款,原告负责采购和加工。2017年10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共做木材加工127间房屋(其中5间房屋木材是被告自己的),每间加工费800元,共计加工费101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4000元,尚欠加工费27600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危房改造加工木材,加工费每间房屋8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74000元,且双方认可每间房屋加工费8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经双方协议给原告包工包料每间房屋4100元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支付木材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包工包料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抗辩约定是三间房包工包料7000元及每间房屋加工费330元的事实,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虎永强给付原告阿德英木材加工费27600元(127间×800元-74000元)。

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559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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