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建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赵丽召(又名赵立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建伦与被告赵丽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建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066元,并赔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150%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砂石料业务,截止到2018年12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砂石料款66,066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丽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孙建伦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孙建伦举证的被告赵丽召向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赵丽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虽经向其送达原告孙建伦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但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对原告孙建伦所举欠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赵丽召对向原告孙建伦支付欠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孙建伦主张的上述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方未支付价款,出卖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赵丽召向原告孙建伦出具欠条载明拖欠砂石料款的数额,证明双方已建立有买卖砂石料合同关系。原告孙建伦向被告赵丽召出售砂石料后,被告赵丽召应及时向原告孙建伦支付价款。虽然原告孙建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具体付款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孙建伦可随时向被告赵丽召要求支付。被告赵丽召自2018年12月19日欠下诉争砂石料款,至今已逾二年,早已给其留有足够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孙建伦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砂石料款66,0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付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的规定,原告孙建伦要求被告赵丽召赔付,以所欠砂石料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砂石料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丽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丽召向原告孙建伦偿付所欠砂石料款66,066元,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砂石料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被告赵丽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