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爱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荣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宋香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姚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爱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誉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天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周天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第三人:李晓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王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马爱平、荣艳霞、张柠、宋香云、姚淑芬、何爱菊、陈誉铭与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爱平、荣艳霞、张柠、宋香云、姚淑芬、何爱菊、陈誉铭申请追加李晓伦、王玉林、周天育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马爱平、荣艳霞、张柠、宋香云、姚淑芬、何爱菊、陈誉铭称,申请人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被执行人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郑州田源农场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变更为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原股东为王玉林和李晓伦,注册资本为460万元,王玉林出资额为260万元,李晓伦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房产,但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未登记有不动产。2008年6月26日,原股东李晓伦将其43.5%的全部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周天育,出资转让于2008年6月26日完成,但周天育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现通过法院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除了银行账户被冻结了十几万元,已经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特别是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作为出资的房屋。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明显存在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事实。特别是被申请人周天育作为被执行人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股东权利,银行历史明细及生效判决均证明其用本人银行账户收取了申请人涉案的土地转让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发生混同,造成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当然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现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恳请人民法院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晓伦、王玉林、周天育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马爱平、荣艳霞、张柠、宋香云、姚淑芬、何爱菊、陈誉铭与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18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确认七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被告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爱平等七原告土地转让款共计335.8万元;三、驳回原告马爱平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马爱平、荣艳霞、张柠、宋香云、姚淑芬、何爱菊、陈誉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豫0182执433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豫0182执433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周天育,股东为周天育、王玉林,实缴出资分别为200万元、260万元,出资方式为房产。郑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立信验字(2000)第176号验资报告显示,2000年8月7日拟设立的郑州田源农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000元,实物资产4702094元。2004年11月19日,郑州田源农场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玉林、周天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验资报告,该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出资,不能认定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晓伦、王玉林、周天育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故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股东周天育和河南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理由,因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综上,申请人追加李晓伦、王玉林、周天育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爱平、荣艳霞、张柠、宋香云、姚淑芬、何爱菊、陈誉铭追加李晓伦、王玉林、周天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