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世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宋华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成都市郫都区,现住成都市郫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世伦诉被告宋华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世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华鹏立即支付原告付世伦转运费43200元,并从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起诉时暂计: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在桐梓县花海为其提供转运建筑材料的服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运费用为732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支付原告转运费10000元,后又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原告转运费43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原告特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华鹏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在桐梓县花海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转运建筑材料的运输服务。经原告统计,共计产生运输费73200元,原告制作《花海转运结算清单》一份,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处,被告未提出异议。2018年4月9日,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结算后,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432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具备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转运服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价格标准和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依据自身的工作量制作了结算清单一份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确认,被告除了在原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间已支付10000元之外,在原告向其发送结算清单后又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说明被告认可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认可原告的结算清单所载明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花海转运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73200元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43200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宋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世伦运输费43200元;

二、驳回原告付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宋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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