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华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汉、郑雪聪,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邱飞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华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王丽萍、邱飞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21)浙0103民诉前调960号,并于2021年3月29日组织证据交换与调解,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因后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泰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同是原告的股东。原告所有的奥迪牌小车(号牌×××)一直由两被告使用。2020年6月11日,被告王丽萍利用其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留存的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证明手续,背着原告法定代表人擅自将该车出卖给他人,并将卖车款公然占为已有。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合法财产,两被告有使用权但无权擅自处分,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所占有的卖车款系恶意占有,属典型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因双方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故原告不得已起诉到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卖车款275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175元(以卖车款为基数,按LPR标准从卖车之日2020年6月11日起,暂算至2021年1月10日,共7个月,如到期不能返还则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双方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授权与相关约定协议》,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答辩意见并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双方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授权与相关约定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纠纷是否约定仲裁,应当看双方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授权与相关约定协议》中第五项约定,“因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2019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等其他协议,双方均同意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杭州市仲裁委的现行规则进行裁判。”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包含有股权转让、公司融资、车辆使用等,其中3.2条对奥迪牌小车(号牌×××)的永久无偿使用作出约定,现双方因车辆处置产生纠纷,且《专利使用授权与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在后,应当适用双方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授权与相关约定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的条款。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杭州市仲裁委员会”,尽管其名称与“杭州仲裁委员会”相比不一致、不准确,但指向性单一且明确,在双方已经有仲裁合意和仲裁事项的基础上,比较位于杭州市的几家仲裁委员会,结合其余仲裁委员会均有各自的主要仲裁领域等特点,能够确定仲裁约定即为选择杭州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的仲裁机构,不属于约定不明。综上,双方书面约定仲裁的方式解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杭州华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8元,退还原告杭州华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