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正蓝旗上都镇派出所辅警,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淑晴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淑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69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以欠付金额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20年7月15日按月利率9.35%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正镶白旗新园工程提供大小挖掘机,并计挖掘机工时。2020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工时费合计169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淑晴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于2020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欠原告挖掘机费用169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欠条》有被告张**的签字,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被告张**承揽正镶白旗新园工程。被告张**与原告王淑晴口头商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小挖掘机工作,并按时计费。完工后,双方确认挖掘机工时费为1697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河北京电欠新园工程大小勾机费用合计16970元(壹万陆仟玖佰柒拾圆整),张**,2020、7、15,XXX。上述挖掘机工时费被告张**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为被告的新园工程提供挖掘机服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意思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工时费169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将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淑晴挖掘机工时费1697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淑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112.12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淑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云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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