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霞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军,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霞林与被告刘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炎支付其劳务工资7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刘炎雇请陶霞林在其开设的云南省昭通市的超市中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之后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经过结算,刘炎共欠陶霞林工资85000元,刘炎于当日以借款的方式向陶霞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刘炎于2020年4月22日前还款3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而刘炎在2020年4月22日前仅通过微信转账向陶霞林支付了11000元。陶霞林多次催讨剩余欠款,刘炎一直未予支付,故诉争发生。

被告辩称

刘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在庭前调解中对该笔欠款的金额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

陶霞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刘炎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二、证人廖某、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刘炎未对其尚欠陶霞林该笔工资的事实表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以及陶霞林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刘炎雇请陶霞林在其开设的云南省昭通市的超市中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之后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经过结算,刘炎共欠陶霞林工资85000元,刘炎于当日以借款的方式向陶霞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霞林人民币85000元整,大写捌万伍仟圆,在2020年4月22日止,还叁万伍仟圆,下欠伍万圆在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刘炎,2020年4月6日。”而刘炎在2020年4月22日前仅通过微信转账向陶霞林支付了11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陶霞林与刘炎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陶霞林提供劳务后,刘炎负有按约定支付陶霞林工资的义务,故陶霞林要求刘炎支付其工资7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陶霞林工资7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刘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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