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来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告:谈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干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来萍、谈干诉被告干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萍及谈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来萍、谈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154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来萍丈夫谈寿文2017年在被告干贵军工地处(芜湖绿地工地)做工,年底经结算干贵军下欠谈寿文工资款21450元,后经谈寿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2020年5月1日谈寿文因心肌梗死突然去世,两个继承人分别为张来萍、谈干,曾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始终不接电话,也不给付工资款。综上所述,谈寿文和被告之间的劳务事实真实存在,但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干贵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干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淡寿文在被告干贵军的工地上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145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谈寿文瓦工工资人民币21540元整,贰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欠款人:干贵军,2018.2.13,正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成本诉。

另查明,2018年正月内为2018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21540元劳务款无故拖延不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欠条内约定了正月内付清,即2018年3月17日,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6日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但自2018年3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干贵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来萍、谈干支付劳务款215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7日起以215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干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忠

人民陪审员  许从水

人民陪审员  陶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沈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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