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
负责人余丽,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直门街道办)撤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决定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上诉人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11月19日,东直门街道办再次对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及全体业主作出东政东直撤销(2019)1号《关于撤销<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会议决议>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东城区政府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维持原撤销决定的复议决定。东直门街道办与东城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及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自治权利,主要理由如下:一、阳光都市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属于民事行为,业主大会形成的《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会议决议》合法有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此次业主大会作出终止原物业公司、选聘新物业公司的两项决议内容以及业主大会召开程序经得起司法审查;二、东直门街道办没有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权力。《物权法》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里没有赋予街道办事处行使撤销权的权力;三、东直门街道办为达到保住原物业公司留在小区的目的,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无视法律规定;四、东直门街道办作出的撤销决定违反法律及程序规定,没有对当事人履行调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等行政程序即径行予以撤销,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东城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更是错上加错;五、东直门街道办滥用权力两次作出撤销决定,给原物业公司提供拒不撤出的理由,严重减损广大业主的权利,增加业主维权成本,应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直门办和东城区政府向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造成的各项损失(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发布书面道歉公告。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因认为东直门街道办撤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决定及东城区政府复议决定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提起的前述行政案件被一审法院(2020)京010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书以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不具备该案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依附于该行政诉讼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亦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行政赔偿起诉。
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全面查明基本事实,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依法公开选举并组建的业委会,依法备案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小区业主大会的决议,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一审法院无正当事由和合法依据拖延结案,程序严重违法。且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150号裁定存在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上诉人及小区全体业务正当合法权益的情形,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也就此案提起上诉。
东直门街道办、东城区政府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起诉请求确认东直门街道办撤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决定及东城区政府复议决定违法一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京010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在该裁定中,一审法院以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已经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亦作出(2021)京02行终1126号行政裁定,驳回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杨 波
裁判日期二○二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郭元君
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