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鄢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鄢召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胡志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李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祝长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祝长河,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闰道宝,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刘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刘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鄢召忠、胡志立、闰道宝、鄢照海、刘志辉、祝长贵、李忠军、祝长河与被告刘智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辉、被告刘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辉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4,454元整;2、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被告雇佣八原告为其河南省市新郑薛店浩创梧桐花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八原告工资款104,454元,于当日向八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载明欠款事实。于2019年5月1日,经八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书面承诺2019年9月30日付清该款,但逾期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工资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现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不仅有悖公序良俗,且违背法律规定,已事实上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利益的侵犯,据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刘智强辩称:被告仅仅是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其签署的结算单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因由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总金额234,454元,2018年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7万元,2019年承包人河南颂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2019年2月4日,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法人杨青峰又向原告支付7.1万元,因此其劳动报酬总额因在其诉求金额扣除2019年2月4日已支付的7.1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 欠条一张;

被告质证

被告刘智强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欠条显示2018年已经支付了7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在被告位于河南省新郑薛店的浩创梧桐花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8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梧桐花语13号楼木工总得款234,454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肆佰伍拾肆元。2018年10月26号,经手人洪克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向被告支付60,000元。2019年2月4日,应被告所请河南正基建筑劳务公司及案外人杨青峰向原告现金支付6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0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承诺于2018年付原告70,000元,已付60,000元余欠款10,000元及原告以路费为由向被告索要1,000元)。2019年被告刘智强在欠条上注明2018年已支付柒万元整,2019年9月30日支付余款,刘智强。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原告款103,4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提供劳务。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仍有103,45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他人应得劳动报酬,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转账款项其中1,000元为路费,该款系被告支付应抵付相应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鄢召忠、胡志立、闰道宝、鄢照海、刘志辉、祝长贵、李忠军、祝长河工资款103,4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94.5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智强负担1,16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世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鸿健 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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