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长女武怡静、二女武艺薇、三女武艺晨,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结婚后至今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以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不尽很少照顾三个孩子成长,而且无端猜忌原告,不尊重体谅原告,长时间的矛盾让二人渐行渐远。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未有任何继续生活的意愿。2020年1月份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作出(2020)豫1528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二人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继续生活的可能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为我身体有病,吃过激素药,做过大手术,我需要原告给予我3万元经济帮助款,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20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本院作出(2020)豫1528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武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许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为自己患过重病,坚决要求对方给予被告叁万元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就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20)豫1528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各自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的争吵属一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尊重与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十年,生育了三个女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原告武某未举证证明夫妻二人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许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武某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