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艳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3817497935599,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侯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长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长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久财,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红诉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赵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赵长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久财及被告赵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长义系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从2010年开始,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公司所需多次出借款项,当时约定月利率8厘,按年结算利息。按此方法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给原告出具了10张借据,总额为288274元,并作为本金继续借款给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按约定给原告结算利息,只是在2019年1月1日,将2017年1月1日及之前出具的10张借据收回,按原借据数额更换10张借据。2016年以来原告因需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应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急需,原告及时出借款项,原告急需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同时被告赵长义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资产的混同所有人,依法也应与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8274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赵长义辩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均是公司财务接手,均为公司使用,因公司于2012年停产期间经寻找出租,承租人只是帮助企业维修厂房,没有实质给付公司资金,因此没有清偿原告借款,但中间分期分批给付原告12笔还款总计39500元,现在公司暂时无力偿还欠款,经营状况好转时一定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从2010年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8厘,按年结算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给原告出具了10张借据,被告于2017年1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张借据(编号为:0000052-0000061),借据总额为327774元,利率均约定为月利率8厘,被告从2017年8月开始陆续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274元,利息给付到2016年12月31日。
另查:10张借据中均有被告赵长义的签名及加盖了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赵长义承认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是其一人经营,借款用来生产,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同意给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李艳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0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1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借款被告赵长义也在借据上签名其也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且借款用于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该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账务专用章,故二被告对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城市兴达禽业有限公司、赵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2882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281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