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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金乔街583号金湾创业大厦二区三幢924室。

法定代表人:刘欢。

审理经过 原告赵锐与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庆强,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57800元(含押金50000元及预存货款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行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为济南区域运营商,经销被告产品易呼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业务(即智能机器人电话),为客户提供人工智能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并就合作期限、结算、级别任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易呼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并负责系统稳定运营及整体的更新迭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同时约定在该协议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押金)。作为普通运营商,单路成本价格6000元(进货价)。在双方签订《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50000元技术服务费支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预交货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13000元的产品,但后被告因公司业务转型不再继续经营易呼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业务。故此,被告不能再向原告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导致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无法卖出,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期间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退款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50000元押金在原告完成任务量后才能退还,所以现在不同意退还押金。原告要求返还预存款7800元的请求,也是没有依据的,但因为原告无法消耗,被告也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运营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易呼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济南区域的运营商,经销被告提供的易呼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普通运营商技术服务费为50000元,单路成本价格6000元,三年总任务量150万,原告完成对应被告指定的三年任务量,被告全额返还技术服务费。协议另备注:如第一年提前完成任务量,当年返还押金,按拿货价5000一路购买。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技术服务费,并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预存款30000元。自2019年5月起,原告因电话智能语音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要求返还预存的3000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0000元。2020年8月至9月,原告继续与被告沟通系统问题,被告明确陈述语音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赵锐提供的《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运营商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凭证、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运营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调整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据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易呼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济南区域的运营商,应保证该软件系统的正常使用。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该软件系统自2019年5月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现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预付款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0000元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协议虽约定技术服务费全额返还的前提为原告完成任务量,但因被告原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不可能完成任务量。考虑到前期有部分时间软件系统可以正常使用,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部分技术服务费,金额为37000元。原告自2020年6月14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当时并未解除,被告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赵锐与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智能电话客服软件系统运营商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3月2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锐预付款7800元;

三、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锐技术服务费37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赵锐负担370元,由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3元。原告赵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易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江亮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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