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谢恒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恒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恒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恒会归还借款欠息2186412.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10.7625‰,该笔借款欠息933808.33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0元,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笔借款欠息905606.08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0元,利率为8.7‰,该笔借款欠息346998.09元。三次共欠息2186412.5元。

被告辩称 谢恒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各3份、催收通知书、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农商银[2018]2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字,能够互相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谢恒会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7625‰计算。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欠利息933808.33元。

2015年2月27日,谢恒会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计算。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欠利息905606.08元。

2017年10月31日,谢恒会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7‰计算。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欠利息346998.09元。谢恒会三次欠息共计2186412.5元。现借款本金已还清,利息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月3日催收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谢恒会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后,谢恒会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二、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谢恒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谢恒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谢恒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864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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